近日,为认真落实依法治省工作部署,促推市场监管领域持续提升执法水平,巩固行政争议实质化解成效。省法院、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共同评选出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审判10个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出国留学中介、食品药品经营、地理标志保护、加油计量器具监管、电动自行车等多个与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具体领域,充分反映了四川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在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取得的成绩,具有较好的示范典型意义。
留学中介虚假宣传应予行政处罚
某出国服务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某出国服务公司根据张某某想读伦敦大学学院的留学意愿,推荐了曼彻斯特大学(集团预科),表示该校可升读包含伦敦大学学院在内的“G5”院校。张某某与某出国服务公司签订《出国留学服务合同》《选校确认书》,支付服务费14000元。但张某某入读曼彻斯特大学(集团预科)后,发现该校并无升读“G5”院校资格。2022年1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市长热线投诉单后,开展了现场检查、立案、询问调查工作,并于2023年3月向某出国服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对其欺诈、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因至发现时已超过两年处罚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对其拒绝退款的行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4000元、罚款56000元的处罚。某出国服务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出国服务公司明知曼彻斯特大学(集团预科)无法升读伦敦大学学院,但其在为张某某提供留学咨询服务时却告知该校可以升读“G5”院校,致使张某某因错误判断签订《出国留学服务合同》《选校确认书》,该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和误导,具有欺诈性质。对该公司欺诈、虚假宣传违法行为,因依据投诉线索发现时已超过两年处罚时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违法行为依法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公司无理由拒绝向张某某退款的违法事实,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同时,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轻微违法,因该行为对某出国服务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判决确认案涉处罚决定违法,但保留处罚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出国留学愈发常态化,留学中介机构数量不断增长。为争夺市场,留学中介机构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拒绝退款等乱象屡见不鲜。市场监管部门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的上述违法乱象予以行政处罚,有助于净化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法院对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予以确认,但对市场监管部门超期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行为予以确认违法,体现了行政审判对行政机关依法净化市场,优化营商环境行为的支持,也体现了行政审判对行政执法合法性的全面监督。
过期与合格药品混放 违反药品经营强制规定
某药房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药房进行检查,发现该药房进门左手药柜从上往下数第三层有1瓶已开封且已过期的天麻蜜环菌片剩余34片(有效期至:2022年8月,规格:100片),与多种在有效期内药品混放。检查过程中,某药房投资人王某某离开药房,亦未提交该药品的进货票据及销售记录。2023年3月,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药房销售超过有效期的天麻蜜环菌片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销售的超过有效期的天麻蜜环菌片1瓶(已开封,剩余34片);2.罚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责令某药房立即改正以上违法行为。某药房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的规定,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应当与办公区和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者有隔离措施,不合格药品应存放在不合格品库(区)并有明显标志,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应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本案中,某药房将案涉过期近三个月的药品与其他有效期内的合格药品混放在销售货柜上予以销售,违反法律规定。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某药房处以没收过期药品、罚款20000元,责令立即改正,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某药房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过期药品不但失去原有疗效,且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药品经营管理者在日常经营中,应当严格履行对药品有效期的检查职责,对不合格药品不仅应存放在不合格品库(区)并有明显标志,还应当与合格药品分开一定距离或者有隔离措施。市场监管部门对药品经营管理者将过期药品与有效药品混放销售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有效规范了药品销售行为。法院对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审查后予以维持,体现了行政审判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支持。
销售“山寨”食品属于违法行为
某经营部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案
【基本案情】
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于2019年1月对某经营部进行检查,发现其正在销售商标名为的“六个土核桃”饮料。经现场调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某经营部销售的“六个土核桃”饮料与知名品牌“六个核桃”饮料在名称、包装、罐体等方面易产生混淆,涉嫌不正当竞争,当场向该经营部作出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其销售的“六个土核桃”饮料共计3285件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送达扣押决定。某经营部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某经营部销售的“六个土核桃”饮料无论从商品名称、外观包装及每件货物的包装数量等方面,均与知名品牌“六个核桃”饮料高度相似,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与知名品牌“六个核桃”饮料存在特定联系。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接到举报对某经营部销售的“六个土核桃”饮料涉嫌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其违法事实并实施扣留,是法律赋予的职权。由于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实施扣押期间,正值春节前后,是该类商品销售旺季,如不及时扣留,将进一步侵害知名品牌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后果将进一步扩大,因此对某经营部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保障市场秩序,实现行政目的,预防、制止危害社会行为的暂时性限制手段,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判决驳回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擦边”知名品牌的“山寨”食品层出不穷,且主要销往农村市场,导致偏远地区消费者长期食用“山寨”食品。不仅严重侵犯知名品牌知识产权,且“山寨”食品质量更加难以监管,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故整治“山寨”食品刻不容缓。市场监管部门对“山寨”食品涉嫌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并及时予以扣押问题产品,有利于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销售者的生产、销售行为,规范标签标识使用。法院对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予以确认,体现了行政审判对行政机关依法净化市场,优化营商环境行为的支持,有助于提升广大消费者对“山寨”食品的安全消费意识,有助于积极营造健康消费环境和良好营商环境。
行政复议为公司健康发展打好“预防针”
某公司不服某市场监管理局不履职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先后召开临时董事会、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重新选举董事长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议案。同期,成都某区人民法院和南通某法院均向某市场监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持部分股权。随后,该公司向某市场监管局提交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与章程备案申请材料。某市场监管局未作出处理。该公司认为某市场监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在案件审理中发现,虽然该公司复议请求只涉及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与章程备案等事宜,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任某园区法定代表人。该园区与业主存在租金逾期、产权办理等矛盾,涉及业主上万余人,若此时变更法定代表人,有可能引发更多的矛盾纠纷。为预防和化解公司变更登记可能产生的争议,解决公司经营生产的实际困难,复议机构多次组织公司、某市场监管局及某新区管委会、业主代表沟通协调,复议机构承办人细致耐心对各方开展释法说理,分析研判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和现实问题,引导公司、某市场监管局及某新区管委会、业主代表共同商议解决争议的最佳途径。经多次协调后,公司表示愿意暂缓申请变更登记,先配合某新区管委会做好业主的沟通解释等工作,妥善处理园区相关民事纠纷后再申请变更登记。最终,该公司自愿撤回本案行政复议申请,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有效的预防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可能引发的矛盾纠纷。
【典型意义】
公司是重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司的相关登记、变更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不仅关乎公司自身的经营发展,也关乎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依法妥善处理此类纠纷,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等主体的相关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穿透式审查,追根溯源找准行政争议的根源,将调解贯穿复议全过程,在充分了解各方当事人的真实诉求和实际困难的基础上,精准分析研判变更法定代表人可能产生的风险,通过释法说理、多方协商引导公司暂缓变更登记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达到办理案件和解决现实问题的有机融合,真正做到为企业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为百姓手中的“米袋子”系上程序正义的“安全绳”
某粮食制品公司不服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该县某粮食制品公司检查中发现,该公司生产的某批次大米存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情况,遂依法对该公司4356袋大米予以查封扣押。后经该公司申请,市场监管局同意对查封的大米先行处置,将案涉大米解除查封后交由该公司自行处置。除去先行处置产生的人工费、电费等合理成本外,该公司共获得305129元的自行处置款项。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公司处以没收先行处置大米变现款305129元、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的规定,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先行处置需要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本案中某县市场监管局将案涉大米解除查封后交由该大米生产公司自行处置,复议机关认为,在先行处置这批大米时,处置主体应该是查封扣押物权利人以外的主体,可以是市场监管局自行依法处置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处置,但将查封扣押物交由该大米生产公司自行处置,有违程序正当。同时,交由公司自行处置,该公司可能低价变卖查封扣押物,降低违法成本,影响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削弱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威慑力。最终,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市场监管局依法重新处理。
【典型意义】
“米袋子”里装着大民生,也“盛”满了百姓的美好生活。为确保“米袋子”产品生产安全,应当坚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复议机关坚决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严格食品类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标准,通过对处理查封扣押物品处理程序的纠正,既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执法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规范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领域的行政执法,为老百姓手上的“米袋子”系上一把行政复议的“安全绳”,以法治保障全力守牢食品安全底线。
把行政复议调解的高效便利送到寻常百姓家
某物业公司不服某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在对某小区电梯运行情况进行日常检查中发现,该小区正在使用3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存在困人时救援人员无法到达救援地点的严重安全隐患。某市场监管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该小区不合格电梯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向物业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21.9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物业公司不服,认为自己主观过错较小,且具有客观的整改困难情形,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责令某市场监管局协助进行电梯整改,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复议办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案件承办人到现场进行了走访,听取了物业公司、市场监管局、小区业主以及开发商的意见,确认了涉案3部电梯确实存在电梯困人时救援人员无法达到救援地点的严重安全隐患。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受托管理涉案电梯,依法应履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但相关业主违规装修占用消防通道同样存在过错,物业公司和业主、开发商多次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整改意见,造成电梯长期运行处于违法状态。鉴于电梯整改难度较大、案情涉及面较广,行政复议机构为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组织某市场监管局、物业公司、开发商、业主代表等多次召开座谈协调会,拟定了电梯安全整改方案。最终形成由开发商出钱进行整改、改变电梯入口,物业公司减免半年物业费用争取业主支持的整改方案。涉案电梯历经三个月整改,花费120余万元全面整改到位,经检验合格,取得业主一致认可。鉴于物业公司已具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组织调解,最终将处罚金额调整为5万元,并全部执行到位。
【典型意义】
每成功调解一起纠纷,就赢得一次民心。一次入情、入理、合法的调解,有助于促成问题的和解,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对立情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百姓安居乐业。在办理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坚持和发扬新时代“枫桥经验”,把调解贯穿于行政复议办案始终,将行政争议解决在了行政复议审查阶段,依法制发了《行政复议调解书》,不仅为市场监管部门节省了人力物力、提高了行政效率,也为涉案物业公司减轻了经济压力、促进了合规经营,更是为小区电梯使用居民规避了安全风险、保障了使用安全,让更多老百姓知晓了行政复议的高效便捷性。通过一起成功调解实现了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多赢共赢,达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精准科学裁量 促进过罚相当
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案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12日,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办案单位)执法人员依法对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香蕉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查出样品中的吡虫啉实测值为0.143mg/kg、噻虫嗪实测值为0.106mg/kg,上述两项指标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3-2021)中关于“吡虫啉指标≤0.05mg/kg,噻虫嗪指标≤0.02mg/kg”的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6月8日,办案单位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检的权利及期限。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办案单位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香蕉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5月10日从流动商贩处以8元/kg的价格购进上述抽检不合格香蕉23kg,购回后以11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检验报告送达时,上述香蕉已全部销售完毕(含抽检2.9kg,样品费31.9元)。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香蕉时未索取供货商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也未建立进货查验及销售记录。经核算,当事人违法所得253元。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和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应按照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处罚。办案人员按照《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规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各项裁量因素进行了综合评分,对当事人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53元、罚款500元 ”的减轻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与某些广受关注的重点案件属于同类案件,但处罚决定却截然不同,究其原因,就在于适用了不同的裁量基准。本案执法人员适用了四川省局试点推行的《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该规则对从重、从轻乃至减轻处罚都有闭环设计,执法人员依据裁量表计算出违法行为应在从轻处罚幅度内,因有减轻处罚情节,再适用《规则》第十条的程序,经集体研究得出上述处罚结果。在坚持认真调查、弄清事实、注重证据的同时,也全面考虑各种相关因素,适用《规则》综合作出裁量,合理掌握执法尺度和量罚情节,确保不畸轻畸重。
在本案办理中,办案单位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索取供货商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也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办案单位对县辖区域内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教育,同时加大对流动商贩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切实履行进货查验等主体责任,确保食品安全。
打击加油机计量作弊 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
某加油站破坏计量器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26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县某加油站开展加油机计量作弊专项检查。现场查见该加油站收银台转角柜台下方有木板隔断的封闭空间,空间内有一台电脑主机,未连接显示器,但连接有一台“beilin”BL1000通讯集线器,该主机处于工作状态。执法人员使用数据采集器(数据采集器采集数据是通过链接计控电子板接口读取的数据)分别读取了在用8把加油枪的累计销售油量数据和累计销售金额数据,并查询加油机面板数据。数据采集器读取数据与面板查询数据差异较大。执法人员依法对两台在用加油机采取强制措施,并将加油机主板(8块)送生产厂家鉴定,鉴定结果为:U110位置上计量芯片均与原出厂状态不一致,不符合其型式检定报告要求。
经查,当事人曾擅自更换与原出厂状态不一致的主板,通过核对该站加油机检定证书,上述加油机最后检定日期为2023年5月29日。经查证该站销售记录和税收完税证明,该站自最后一次检定至被该局查获以来,使用更改了主板的加油机销售成品油,销售金额共计153.20万元,缴纳税款合计3.93万元。
【处理结果】
当事人破坏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的规定。根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改正,作出没收加油机两台、没收违法所得149.27万元及相应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加油机计量作弊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更动摇了市场经济秩序的公平根基。为逃避执法部门打击,加油机计量作弊已从初级的机械式作弊转变为高级的电子式作弊,其违法行为多采取更换监控微处理器、计量微处理器、计量程序等方式进行,作弊手段呈现多样性和隐蔽性特征。四川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成品油市场经营秩序,严厉打击成品油经营活动中的各类计量违法行为。同时,会同公安、税务等相关部门加强打击加油机作弊违法犯罪行为执法协作,推进案件线索、执法信息和数据共享,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打击协同发力,形成“查办一起案件,排查一批主体,规范全域市场”的高压态势,努力构建企业自律、行业自治、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多方共治格局。
保护地理标志商标 擦亮区域特色产品“金名片”
侵犯“某某芽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29日某市食品工业协会向某市市场监管局举报,称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该协会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协会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某某芽菜”。
2023年5月31日,某市市场监管局会同某市市场监管局在某市经济开发区东区某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某芳)在未取得“某某芽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租用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场地、设备和生产许可证,从事“某某芽菜”产品生产、销售,其产品外包装均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某某芽菜”商标(突出显示)。其涉案产品:雪利红芽菜(1kg*13袋/件)1290件;宜粹芽菜(1kg*14袋/件)2400件;钰翼金茂祥芽菜(1kg*13袋/件)395件;印有“某某芽菜”字样的空纸箱共计13680个、塑料包装袋361780个。
经查,当事人(某芳)于2019年12月租借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与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从事“某某芽菜”产品生产、销售。其于2011年5月11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因未缴费已于2013年丧失专利权),且一直在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上明确标注有“某某芽菜”四个字。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提供相关证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立即停止违法产品的生产销售,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的客观过错等因素,决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办案单位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扣押的侵权芽菜产品4085件,印有“某某芽菜”字样的空纸箱共计13680个、塑料包装袋361780个;2.罚款56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的“某某芽菜”系某市食品工业协会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协会对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生产企业在原材料产地、品质的选择和生产工艺上均有较高的要求。当事人利用非地标原材料生产标注有“某某芽菜”商标的行为,对该商标品质、信誉造成极大损害。案件的查办,有效维护了本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企业的合法权益。当前,经营者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法律认识普遍还不高,随着地理标志产品越来越多,地理标志侵权行为极易发生。市场监管部门以案释法,教育引导本地区销售地理标志产品的经营者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积极申请地理标志授权许可,主动规避地理标志侵权行为,有力促进地理标志产业的健康发展。
“铁拳”行动 规范电动自行车市场经营秩序
某车行制售伪造厂名且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电池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1日,某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某电动车车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使用电池电芯、电路保护板、外壳等原材料自制电动自行车用锂电池组,并使用打印机伪造印有“成都某某新能源锂电池有限公司”厂名的产品标签。经查,当事人已销售5个伪造厂名的电池组,库存2个电池组已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同时,经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依据GB/T 36972-2018《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进行检验,结果判定为“电池组放电”项目不合格。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伪造厂名、使用不真实产品标识和制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因当事人生产所用原材料为合法渠道购进的合格电芯,且当事人采取措施主动收回已出售的问题电池,积极降低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三条,作出没收不合格锂电池2块、没收违法所得4994元、罚款1.39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方案》和《市场监管系统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市场监管总局将电动自行车纳入2024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严厉查处制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及电池、充电器等重要部件行为和非法拼改装行为。截至2024年7月,全国市场监管部门共查办违法案件8570件,其中非法拼改装案件3909件,罚没金额4490万元,没收电动自行车、充电器和电池等产品25653件,移送司法机关53件,有效防范了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有力打击了非法改装行为和保障了电动自行车质量安全,切实维护了电动自行车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