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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四川高院发布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8—2022年)案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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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3-28 16:04:26 打印 字号: | |

七、四川陶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叶如兵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512号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陶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农业公司);

被告:叶如兵。

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以下简称中柑所)于2017年3月1日取得品种名称为“中柑所5号”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为该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人。中柑所于2013年与陶然农业公司签订《柑桔育种新材料“CRIC32-01”联合开发项目协议》,授权陶然农业公司拥有涉案授权品种的繁育和推广权。陶然农业公司发现叶如兵生产和销售的金秋砂糖桔苗木侵害了该公司的权益,给陶然农业公司带来了损失。陶然农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如兵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授权品种名称为“中柑所5号”,并非陶然农业公司所主张的“金秋砂糖桔”。陶然农业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育种人曹立陈述“金秋砂糖桔”系“中柑所5号”的推广名称,并提交证据证明陶然农业公司销售“金秋砂糖桔”,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秋砂糖桔”与授权品种“中柑所5号”之间产生了唯一对应的指向关系。因此,在叶如兵繁殖和销售的涉案苗木名称并非“中柑所5号”的情况下,不宜推定涉案苗木与授权品种为同一品种,也不能以此将涉案苗木与授权品种不是同一品种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叶如兵。同时,法院根据陶然农业公司的鉴定申请,分两次前往中柑所和国家果树种质重庆柑桔圃提取样本,但在两次提取样本的过程中均未能获得相应的档案管理资料用以印证陶然农业公司所指称的母树即为授权品种的母树。因此,法院判决驳回陶然农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品种权人举证不利而败诉的典型案件。申请人在申请植物新品种授权时,通常被要求对其申请授权的品种进行命名。部分权利人对品种命名未予足够重视,在商业活动中不按照登记的品种名称使用,而以商业名称进行推广经营。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商品名称与特定植物新品种形成唯一对应联系的情况下,权利人主张他人繁殖材料与其商品名称相同即推定构成是同一品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仍应当进行同一性鉴定。进行同一性鉴定时,需明确鉴定的样本是否系授权品种。当前除大田作物外,授权机关留存的样本通常无法直接进行同一性鉴定。授权品种样本保存单位应当对其保存的样本有规范的管理,以便于确定保存的样本与授权品种的唯一对应性。如果因权利人或保存单位的原因,导致样本无法确定不能进行品种同一性鉴定的,权利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专家点评】

点评人:袁嘉,德国伯恩大学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后,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四川大学创新与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

本案是一起涉植物新品种的侵权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具有其专业性、复杂性和特殊性,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为植物新品种案件中诉讼主体适格判定、侵权行为认定、同一性认定等提供参考,也警示植物新品种权利人需充分举证,以实现有效维权,避免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首先,本案厘清了主体适格的问题。植物新品种权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知识产权的许可方式自然适用于植物新品种权的许可。本案中,陶然农业公司通过授权获得中柑所植物新品种(品种权号:CNA20130475.7)的繁育和推广权,并被授权成为品种权维权主体,据此,法院认定陶然农业公司为适格主体。其次,本案明确了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同一性认定的重要性。在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权利人一般需要证明被诉侵权的植物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为了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中规定,只要权利人能证明被诉侵权植物品种与授权品种的名称相同,即可推定被诉侵权植物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本案中,权利人不能证明“金秋砂糖桔”与授权品种“中柑所5号”之间产生了唯一对应的指向关系,即不能推定权利人完成了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明责任,更不应由被诉侵权人提交证据否定该事实的存在。由于权利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比较弱,权利人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但最终因样本无法确定而无法进行品种同一性鉴定,则应当由权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来源:四川高院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