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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四川高院发布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8—2022年)案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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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3-28 15:59:59 打印 字号: | |

五、四川众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郎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终301号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126号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众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

被告:四川郎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霖公司)。

国家杂交水稻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清华深圳龙岗研究所(以下简称龙岗研究所)系涉案水稻品种“深两优5814”的品种权人。湖南亚华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经龙岗研究所授权持有涉案品种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6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袁氏种业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氏种业公司)经龙岗研究所授权持有涉案品种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获得授权范围不包括四川省成都市,有效期为2017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2017年8月22日,众望公司与亚华公司签订《杂交水稻种子深两优5814销售协议书》,约定众望公司向亚华公司申请在四川省行政区、陕西省汉中市内独家享有涉案品种的销售权。郎霖公司于2018年1月、3月在四川省成都市范围内销售了品种名称为“深两优5814”的被诉侵权种子,该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袁氏种业公司。双方一致认可郎霖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范围内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与涉案品种为同一品种。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氏种业公司经涉案品种权人许可,有权对该品种进行生产经营。由于郎霖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系从袁氏种业公司处合法购进并进行二次转售,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本身并非侵权种子,而是获得品种权人授权的种子,被诉侵权种子在经植物新品种权人授权生产、销售并进入市场流通后,植物新品种权人的权利已经用尽,故郎霖公司的被诉行为并不属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至于该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合同关于销售地域范围的约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众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众望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从不同品种权被授权人处购进种子后进行二次销售引起的诉讼。法院认为,超出授权地域范围销售正品繁殖材料应当按照违约之诉处理,不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被授权人的权益受到侵犯可能系多种原因造成,如果他人在取得品种权人许可后超出授权的地域范围销售授权品种,其他被许可人仅因其权益受损而主张他人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时,法院仍然应当围绕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审查。

【专家点评】

点评人:邓宏光,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重庆知识产权保护协同创新中心副主任,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理事。

在种子销售中,串货是很常见的现象。本案依据权利穷竭理论,对于种子的串货现象,认定对于权利人自己或者经其许可而投放市场的种子,植物新品种权人原则上无权再限制其进一步流通,他人再行销售该合法种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该案立足于权利穷竭理论,通过援引和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填补了《种子法》中对植物新品种权权利穷竭规定之缺失,对全国处理同类型的植物新品种权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对完善种子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


 
来源:四川高院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