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典型案例
附判决┃四川高院发布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8—2022年)案例(四)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23-03-28 15:57:59 打印 字号: | |

四、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知民初523号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顿猕猴桃公司);

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石丈空合作社)。

扬州杨氏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果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获得“杨氏金红1号”植物新品种权。2011年7月22日,杨氏果业公司将该品种的国内使用权排他许可给四川依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顿农业公司)。依顿猕猴桃公司是依顿农业公司依法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杨氏金红1号”品种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打假。石丈空合作社在马边彝族自治县的两个基地种植7000株猕猴桃树,前述猕猴桃树系石丈空合作社于2018年1月19日、2019年12月18日先后从案外人成都市欣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耀公司)处购买“金红1号”猕猴桃树枝条后,将枝条上的芽孢移接到实生苗砧木上进行嫁接而来,且前述猕猴桃树与依顿猕猴桃公司的“杨氏金红1号”为同一品种。依顿猕猴桃公司认为石丈空合作社的行为构成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丈空合作社向其支付品种许可使用费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种植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生产、繁殖行为认定处理。本案中,第一,无论行为人种植树木是为了获取猕猴桃果实或是再产生新的可用于繁殖的枝条,均产生了因种植行为生长出新的繁殖材料的结果,即石丈空合作社种植猕猴桃树木的同时也产生了生产其繁殖材料的客观结果。第二,石丈空合作社种植的案涉权利品种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石丈空合作社系从案外人欣耀公司处购买了繁殖材料并自行嫁接,如受保护品种的权利人不能对此行使排他的独占权,最终产生的后果则是法律所赋予品种权人基于繁殖材料所享有的排他独占权落空。第三,石丈空合作社的种植行为是为商业目的实施的行为。第四,是否以获取繁殖材料为目的不应当纳入侵权例外考虑因素。如将获取繁殖材料为目的作为种植无性繁殖品种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要件,那么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形下种植的无性繁殖品种所产生的新的繁殖材料则会完全脱离品种权人的控制,行为人以获得收获材料为目的而种植无性繁殖授权品种的行为将不需要付出任何对价,这既损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又将减少他人培育新品种的积极意愿,将不利于鼓励创新、保护创新知识产权司法政策的贯彻实施。综上,法院认定石丈空合作社未经许可,从欣耀公司购买枝条并进行嫁接的行为系为生产、繁殖授权品种“杨氏金红1号”繁殖材料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依顿猕猴桃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并判决石丈空合作社向依顿猕猴桃公司支付品种使用费及赔偿维权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施行以来首例认定种植无性繁殖品种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件。法院认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为目的的种植行为应被认定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的生产、繁殖行为。该案判决既有效维护了无性繁殖品种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又合理兼顾了种植基地的经济效益,对平衡各方利益作出了具有示范意义的裁判。

【专家点评】

点评人:邓宏光,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重庆知识产权保护协同创新中心副主任,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理事。

在实践中,购买繁殖材料并自行嫁接的现象较为常见。这种行为,如果符合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构成侵权的例外;如果经营者的行为构成商业目的行为,若不加以合理规制,将导致品种权人基于繁殖材料所享有的排他独占权落空。该案合理地界分了侵权与合理使用的边界。

在法律责任上,考虑到种植的案涉树木即将进入结果期,如责令其铲除将不利于经济发展,且损失较大,法院基于客观现实,判定不铲除案涉树木但应支付合理的品种许可使用费,从而在保护品种权人权利的同时,平衡了种植户的利益和社会效益,实现了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来源:四川高院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