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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四川高院发布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8—2022年)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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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3-28 15:56:26 打印 字号: | |

三、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知民初244号

【基本案情】

原告: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森马铃薯公司);

被告:唐成。

2019年1月31日,农业部授予希森马铃薯公司“希森6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50513.9。希森马铃薯公司接消费者举报,唐成私自以希森马铃薯公司“希森6号”的名义销售无任何牌子的白包马铃薯种子,且未提供任何合法的经营手续。后经向广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服务大队举报,广汉市公安局将唐成销售的马铃薯进行查封保存。将封存的样品送至河南华城农业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该样品与“希森6号”为同一品种。希森马铃薯公司认为,唐成未经希森马铃薯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权马铃薯种子,侵害了希森马铃薯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针对马铃薯种子即繁殖材料的交易,唐成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马铃薯种子系从希森马铃薯公司合法购进,其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构成侵权。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影响范围、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被诉侵权种子的价格等因素,判令唐成立即停止销售与“希森6号”品种权相同的种子,并赔偿希森马铃薯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明确了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与收获材料的植物体呈现相同状态时,如何判断被告的销售对象是繁殖材料还是收获材料。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与收获材料的植物体呈现相同状态的情况下,应当以行为人在交易中的外在表示为标准综合予以判断。具体可以考量行为人在经营活动中的身份,购买者对其身份或销售行为的认知,以及购销数量及价格等情况,从购销双方的意思表示到该交易行为的外在表现进行认定。我省系农业大省,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关乎农业效益、农村稳定。本案充分体现了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助力乡村振兴、服务产业兴农方面的重要作用。

【专家点评】

点评人:李菊丹,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专家智库首批专家。

本案是关于植物新品种侵权与生产经营假种子行为竞合处理的典型案例,还涉及繁殖材料的判定与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问题。品种权侵权行为通常伴随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等违法行为,本案的审理进一步明确,此种情况下被控行为人除了应承担因生产假冒伪劣种子违法行为产生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对违法行为施以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本案发生于新《种子法》实施之前,涉案马铃薯块茎是种薯(繁殖材料)还是菜薯(收获材料)是侵权认定的关键。尽管涉案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均表现为马铃薯块茎,法院认为,在明确涉案品种为授权品种的条件下,可以通过被告以马铃薯种子经销商身份进行销售、购买者具有明确的购买马铃薯种子的意思表示、单价金额高于收获材料的一般市场价,且在行政调查程序中被告自认其销售的是繁殖材料等因素,判定涉案马铃薯块茎为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在侵权责任承担上,尽管被告提出涉案马铃薯系从案外人处购买,考虑到原告具有严格的销售管理体系,被告曾经加入销售体系应当知道原告关于马铃薯种子的销售规则,且故意违法不标注授权品种名称等品种信息,法院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案的审理为后续案件关于繁殖材料的判断及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提供借鉴,也为品种权人维权、种子销售商合法经营提供指引。


 
来源:四川高院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