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王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案
——夫妻离婚后,依据《民法典》行使子女探望权,不得危及子女身心健康
一、基本案情
杨某(女)与王某(男)经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女儿由王某抚养,但未约定探望权的具体行使方式、时间。其后,杨某在探望时两次将女儿接走拒不送回,经派出所协调方送回。2022年1月,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双方细化了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均同意女儿继续由王某抚养,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杨某每月可探望两次,每次可接回家共同生活二天一晚,寒假可接回家共同生活一周,暑假可接回家共同生活二周,王某应当配合。同年3月,承办法官在案件回访时了解到,杨某在行使探望权时未完全遵守调解协议约定,以补偿心理溺爱女儿,满足女儿不到校上学等非常规要求,曾将女儿接回家两天后拒不送回。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虽然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不应当滥用探望权损害子女合法权益。针对杨某在行使探望权时行为失当,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形,根据《民法典》《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对杨某的不当行为予以训诫,并针对双方离婚后探望、照顾、教育女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专门教育指导,告知无抚养权一方在探望子女时不可滥用权利,不得侵害子女受教育权,可以在非探望时间定期通过电话等方式加强联系,不得因探视方式不当而危及子女身心健康。杨某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后,在后续的探望过程依法注重了与王某的理解与配合,共同履行好对子女的家庭教育责任,探望方式趋于正常。
三、典型意义
探望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基本权利,也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而设定的权利。《民法典》第1086条对探望权的主体资格、行使方式、协助义务、中止情形、争议解决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弥合父母离婚给未成年人造成的感情伤害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不得拒绝、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享有探望权的一方亦不得滥用探望权。行使探望权时父母双方应友好协商,尽量减少对彼此工作、生活带来的不便,更应当充分考虑到子女的需求与最佳利益。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案后回访时了解到母亲一方存在探望权行使不当的行为,以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为根本出发点,劝导离婚夫妻双方摒弃恩怨,对滥用探望权一方予以训诫并开展家庭教育指导,责令其正确行使探望权并积极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促使在行使探望权时把握必要的限度,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燕莉,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教育部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特聘研究员,四川省民法学研究会理事
探望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子女的权利。《民法典》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本案中,原离婚调解书仅就抚养权及抚养费达成协议而未涉及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在之后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双方就探望权行使的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切实保障了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实现探望权。
在解决了探望权这一基础法律问题之后,人民法院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依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对滥用探望权的行为进行了训诫,督促其正当行使探望权,同时通过对滥用探望权一方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从根本上帮助其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本案的司法处理从“基础”和“根本”入手,双管齐下解决了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引发的民事纠纷,对于解决离婚后子女的教育、抚养等一系列案件的处理有较强指导意义。